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海商字第4號
原 告 CMA CGM S.A.
quai dArenc 00000 Marseille cedex 02, France
法定代理人 Mathias Besnard
訴訟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
被 告 海碩有限公司
海駿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韓國福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均同)99,897元。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293,60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原告請求自114年5月30日起至起訴前1日(114年7月2日)之利息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之美金293,603元按114年7月3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9.08折合新臺幣為8,537,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114年5月30日至114年7月2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39,766元(計算式:8,537,975元×5%×34/365=39,766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77,741元(計算式:8,537,975元+39,766元=8,577,7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886元,原告繳納尚不足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