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字第13號
原 告 李灃祐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214萬3,964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782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抗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4頁)。雖原告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7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惟因未繳抗告費,經本院裁定命限期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嗣經本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亦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救卷第15至17頁、第49至51頁、第59至61頁)。從而,原告自應依本院前揭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所定期限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可稽(見本院消卷二第1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