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字第15號
原      告  武俊佑  



被      告  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才翔

被      告  高小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未繳納,有本院繳費查詢資料、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