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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字第23號
原      告  莊國意  
被      告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訴訟代理人  耿子堯  

            陳倩若  

            黃依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請兩造就下列事項於庭前一週具狀表示意見,繕本逕送對造:
(一)原告部分:
 1、本件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之具體內容為何(係主張醫療費、精神慰撫金或其他何種費用,請一一敘明請求之內容及金額為何,並分別列出相對應之證據資料)。  
 2、請提供最近2年財稅資料,或同意由本院依職權調閱。  
(二)被告部分:
  對於原告於114年7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中主張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1項部分之意見。
三、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