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字第23號
原 告 莊國意
被 告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訴訟代理人 耿子堯
陳倩若
黃依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654條、第184條、機票定型化契約第12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被害1年來受傷害的利息週年利率5%補償計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另於114年7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民用航空法(下稱民航法)第9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於114年10月23日審理中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確認請求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卷二第104頁)。經核原告更正聲明部分,而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則係本於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4月9日搭乘被告公司由金門飛往臺北之B7-8822號班機(下稱系爭班機),座位編號為26H,系爭班機於當日18時15分降落松山機場後,伊座位上方之行李架恐因行李太滿或遭其他乘客開啟等原因,致放置在行李架上之其他乘客行李背包掉落而砸傷伊(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腦震盪合併頭頸部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迄今伊神經系統、肌肉骨骼均嚴重衰退,手腳麻痛,嚴重影響伊日常生活、騎車安全駕車反應,更因此時感恐懼不安,精神上受有巨大損害,更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惟被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均未對伊進行關心慰問,為此,爰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654條、第184條、機票定型化契約第12條、民航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就附表一、一、㈠之醫療費用9萬1,432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8,568元共80萬元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4月9日搭乘系爭班機,於系爭班機降落且安全帶燈號熄滅後,鄰座乘客即訴外人牙威翔(座位編號26K)起身至上方行李架拿取行李時,不慎將行李掉落砸傷原告,伊知悉後旋即請航空護理站查看原告傷勢,牙威翔於事發當下已將聯絡方式提供予原告。詎伊於113年4月11日接獲通知原告就系爭事件欲提告,惟伊業分別於113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2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案,且系爭事故係因牙威翔拿取行李時,行李不慎掉落砸傷原告,伊並非行為人,難認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另伊之官網有明確記載旅客之隨身行李須由旅客自行妥善放置,並非伊之義務,原告之體傷自與伊無涉,且系爭班機上之行李架開啟功能皆屬正常,並無故障或不安全之情形,可證伊所提供之商品、服務係完全符合當時科技或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亦未就其體傷與伊提供之服務有何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曾於調解時表明其過去服役逾20年,服役時身體已受傷害,依原告所提復健單據可知原告係定期至復健診所及醫院進行復健,惟無法知悉復健項目,更無從判斷該復健與本案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綜上,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13年4月9日搭乘系爭班機,於同日18時15分降落松山機場後,遭其他旅客拿取行李時不慎行李掉落砸傷,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906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原告及訴外人即證人陳雨柔、牙威翔於系爭刑案中之訊問筆錄、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35頁至第49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263頁至第2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係因其他旅客拿取行李不慎,致行李掉落砸傷原告所致,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654條、第184條、機票定型化契約第12條、民航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命被告賠償8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於系爭班機內,因其他旅客拿取行李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過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損害之發生,由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故意或過失所致者,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對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有求償權」,民航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搭乘系爭班機時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為系爭班機之運送人,且民航法為民法第654條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民航法之規定。再民航法第91條係就航空器運送人就旅客之死亡、傷害,應負通常事變責任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參照),是以,除非航空器運送人即被告能證明造成損害之原因事故為可歸責於乘客即原告,或因原告之過失所致者外,否則不問被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僅係在損害之發生,由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故意或過失所致者,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對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有求償權。
(二)本件依原告於系爭刑案中之陳述:系爭班機於落地後空服員廣播手機可以打開,伊就打開手機,到達機場後空橋連接上,大家要排隊下機,但大家沒有依序排隊,所以大家就拉行李,伊在與家人聯繫時,就從天上降一個行李打到伊脖子,伊就有昏倒,醒過來時空服員已經過來找打到伊的旅客,但伊不清楚是哪個人的行李打到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證人即系爭班機空服員陳雨柔則證述:伊是當時處理的空服員,當時飛機靠橋後伊背對旅客站立於第二個操作門,當下聽到一名旅客即原告叫了一聲,當下先把操作門操作完成後立即前往該名旅客旁邊,先行回報事務長已經操作完門,並告知原告被另一名旅客的背包砸到受傷。…掉落的行李是原告後方的一位乘客,座位是26K,當時伊正在操作門,所以沒有看到是誰去拿行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第267頁);證人即系爭班機乘客牙威翔則證述:系爭班機抵達松山機場後,伊的背包有自座位上方行李架上掉落並砸到其他乘客,當時是伊去打開的,因為行李架裡面塞很多東西,伊的行李就掉下來,伊當時要扶也來不及。(後改稱)當時上方行李架不是伊開的,是別人開的,正常時候是伊會去打開,但伊想到當時有別人已經打開,打開時伊行李掉下來,伊要去接沒接到。…行李掉下來時,伊在走道,開行李架的人在伊右邊,走道可以併排站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頁、第281頁)。從上開證述可知,系爭班機抵達松山機場時,原告仍坐於座位上,因其他乘客打開行李架,行李架內物品甚多,致使牙威翔之行李掉落砸傷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亦無何故意或過失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航法第91條第1項,被告應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應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於官網上有記載「隨身攜帶上機之手提行李,須自行放置於上方置物箱內或前方座椅底下,以避免滑動掉落」,足見旅客之隨身行李須由旅客自行妥善放置,非被告公司之義務,且系爭班機行李櫃開啟功能正常,並無故障,伊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依前揭所述,除可歸責於乘客或因乘客有過失者,否則乘客於航空器中或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航空運送人均應負賠償之責。以本案情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情事,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是此部分,依民航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需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另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654條、第184條、機票定型化契約第12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因原告依民航法第9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次按乘客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特別契約中有不利於中華民國國民之差別待遇者,依特別契約中最有利之規定。無特別契約者,由交通部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並參照國際間賠償額之標準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航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可參。另參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依本法第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每一乘客應負之損害賠償,其賠償額依下列標準。但被害人能證明其受有更大損害者,得就其損害請求賠償:1、死亡者:新台幣300萬元。2、重傷者:新台幣150萬元。前項情形之非死亡或重傷者,其賠償額標準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150萬元。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可參。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內容:
1、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一「醫療復健費用」9萬1,432元部分:此部分原告雖提出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單據為據。惟觀之附表二原告所提單據金額,總計為2,467元,其餘部分為健保申請點數之記載,應認原告實際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僅為2,467元。至附表三之復健費用,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確因頸部挫傷,自113年4月17日至114年8月1日至寰康復健診所接受治療,是此部分原告請求附表三所示之復健費用4,290元,亦屬有理。至附表四部分,依原告所提永和復康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頸椎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見本院卷一第395頁),惟觀之原告至永和復康醫院之就診期間為114年6月間,距離系爭事故已有1年2個月,且同時期原告仍在寰康健診所進行復健,原告未舉證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亦未舉證何以同一期間需至不同診所進行復健,自難認原告自114年6月起至永和復康醫院之就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連。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復健費用,於6,757元(計算式:2,467元+4,290元=6,757元)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8,568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退休、無業,復參酌原告於112年間有所得87萬6,870元、113年間有所得60萬2,612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股票市值、存款數百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403頁至第446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未舉證證明於113年4月9日前或本件起訴前已有催告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應自113年4
月9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應非有據。本件應認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14年5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59頁)始知悉原告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6,757元(計算式:醫療復健費用6,757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萬6,757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航法第9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萬6,757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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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永和復康醫院(41次)1萬4,584元+榮民老人掛號優免4,100元 | | |
⑶永和國民運動中心(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每周平均3次,206次,門票1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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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護理輔助醫療復健器材、醫材設備(護腰600元、頸圈700元) | | |
| | 急診1日+醫囑休養3日+三總回診由家屬陪同4日(113年4月22日、6月28日、114年1月13日、3月10日),日薪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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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診斷書、醫院費用明細表、財稅資料 ⑴台銀台幣存款餘額50元 ⑵三軍總醫院診斷(急診)書200元、證明費570元 ⑶寰康復健診所診斷書200元 ⑷永和復康醫院診斷書2份240元 ⑸訴訟中影印法院所需資料、附件、醫療復健、財產所得等共100張,1張3元,共3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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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主張13萬9,368元 *應為14萬1,828元 | |
二、減少勞動能力或經濟收入,同時個人、家庭、法律上扶養義務增加開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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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身體衰弱、精神損耗,無能力招租名下所有2套房屋,每月租金7,600元 | | |
2.無力經營1公頃農地0.3公頃,估計1年收入15萬元,因規定農地農用,不得空地或荒蕪,否則會依法改課一般用地稅率,僅能請人代管代耕 | | 年收入15萬+請人代管代耕、禮物禮金或其他贈與3萬元 |
㈡受傷後無法照顧失能母親聘用外勞費用(113年6月23日起至114年9月4日止) | | 外勞每月4萬184元×15個月13天 (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至第391頁) |
㈢由家人代為照顧母親(113年4月9日至113年6月23日止 | | |
| | 113年新北市消費支出每月1萬6,400元×16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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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精神慰撫金--傷害治療復健、未來身體在生活上需要難以估算,回復傷害前身體,建議以此列入評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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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主張201萬1,984元 *應為201萬4,444元 | |
附表二、醫療費用-三軍總醫院(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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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每周平均3次,共206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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