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雨青
訴訟代理人 吳岡陵律師
張晉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恆愛車有限公司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收受第一審判決後,於同年12月8日委任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並提起第二審上訴,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存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