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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字第43號
原      告  蔡育篤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奎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官昱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瑕疵擔保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民事準備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85,253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然該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1月10日當庭諭知限原告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22,113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足憑,則依前揭規定,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