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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字第54號
原      告  李英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META PLATFORMS,INC.


法定代理人  Brain Hennessy



被      告  META PLATFORMS IRELAND LIMITED (IRELAND)


法定代理人  Kimberley Jayne Waite

被      告  台灣臉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幼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緯人律師
            黃柏維律師
            潘誼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李英鑌對被告META PLATFORMS,INC.、META PLATFORMS IRELAND LIMITED (IRELAND)之訴訟,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按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法則係分配國際上各國法院之裁判權限,其對象為不同主權國家之法院,此與內國民事訴訟管轄法則只須分配內國各法院之裁判權限尚非相同,故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有關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對於涉外事件共同被告數人之住所地在不同國家者,不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照起訴狀、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書籍包裹照片及郵件查詢等訴訟資料,原告李英鑌於本案主張略為:META PLATFORMS,INC.(下稱MPI)、META PLATFORMS IRELAND LIMITED (IRELAND)(下稱MPIL)、台灣臉書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臉書公司)為共同經營Facebook社群平臺(下稱臉書)廣告業務之人,就其上廣告具有管領支配力,其等均明知或可得而知臉書長期存有大量詐欺廣告,卻怠於履行廣告管理義務,原告李英鑌於美國瀏覽被告經營臉書時,經臉書推送假冒蘇丰姿之名義,發布免費贈送工具書籍廣告,原告李英鑌點擊後加入同名LINE帳號,再經指示加入LINE帳號「劉佳琪」並下載APP。原告李英鑌嗣於114年5月間,收受由詐騙集團成員自新竹三姓橋郵局寄出至美國之工具書籍,因而信以為真,於114年7月7日至114年7月28日間,由原告李英鑌美國銀行帳戶以匯款方式交付美金73萬0120.76元。因認本案被告與詐騙集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詐防法第32條2項、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賠償原告李英鑌損害。
三、依據原告李英鑌起訴主張內容,本案包含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涉訟,其侵權行為地一部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李英鑌雖將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屬本院管轄之台灣臉書公司列為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告,然揆諸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涉外事件共同被告MPI、MPIL,其住所地在不同國家,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由本院取得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則不具任何管轄因素而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