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周姵瑜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源森,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陳建州,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11年起即持續扶養父親周宏坤,周宏坤罹患糖尿病、巴金森氏症、中樞性眩暈,無外出工作能力,需仰賴配偶及子女扶養,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扶養年邁病重父親之特殊情事,與抗告人實際支出情形有所不符。原裁定將113年每月家庭必要生活費用除以3人(即抗告人、父親、母親)平均分擔,惟抗告人父親年邁病重,已無法工作多年,無力負擔自己生活費用,113年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應改為僅由抗告人與母親2人平均分擔,即抗告人113年、114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827元、30,007元;且抗告人因母親收入有變動導致114年低收入戶資格改為第4類,未再領取家庭生活補助7,911元,113年7月至114年3月期間收入應改為320,484元(計算式:344,217元-7,911元×3月=320,484元),據此重新計算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29,501元。又原裁定計算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196,485元,此僅扣除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尚未納入抗告人扶養父親所需費用,抗告人扶養父親費用以臺北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並由扶養義務人3人平均分擔(抗告人尚有一胞姐,杳無音訊,然仍納入扶養義務計算),據此重新計算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扣除必要支出總額後,實際僅餘15,549元,尚低於債權人受償金額37,221元。爰請求考量抗告人長期扶養年邁病重父親之特殊生活負擔,及114年低收入戶資格分類調整,酌予調整抗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前於112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債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自113年6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於113年11月6日就清算財團之財產作成分配表,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金額合計37,221元,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原裁定認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而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消債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本院即應審究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工代賑從事清潔工作,自113年7月至114年3月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之薪資收入為211,386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存摺為證(職聲免卷第114至117頁)。復查,抗告人自110年12月起具低收入戶第2類資格,自114年起改列低收入戶第4類資格,於113年7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9,485元及家庭生活補助7,911元,114年1月起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9,485元,且抗告人核列低收入戶期間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合計5,000元(平均每月417元,計算式:5,000元÷12月=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此有臺北市社會局114年4月1日函文在卷可稽(職聲免卷第64頁),是抗告人於113年7月至同年12月領取上開補助金額合計106,878元(計算式:9,485元×6月+7,911元×6月+417元×6月=106,878元),114年1月至同年3月領有上開補助金額合計29,706元(計算式:9,485元×3月+417元×3月=29,706元),堪認抗告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系爭期間之固定收入合計為347,970元(計算式:211,386元+106,878元+29,706元=347,970元)。
⒉又抗告人主張其與父母同住,其於系爭期間與其父母之家庭必要生活費用總支出,113年合計為每月73,654元、114年合計為每月60,013元等情,業據提出陳報狀及每月收入支出金額說明為憑(職聲免卷第97頁、第126至130頁),是上開家庭必要生活費用總支出由抗告人與其父母等3人平均分攤後,應認抗告人及其父母於113年之每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4,551元(計算式:73,654元÷3=24,551元)、114年之每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0,004元(60,013元÷3=20,004元),參酌抗告人現居地即臺北市113年、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分別為23,579元、24,455元,則抗告人之113年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4,551元,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抗告人既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必要生活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應認其113年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3,579元,逾此金額部分應予剔除;至抗告人之114年度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004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應予採認。是抗告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系爭期間即113年7月至114年3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01,486元(計算式:23,579元×6月+20,004元×3月=201,486元)。
⒊抗告人雖主張其父親年邁病重,其自111年起即持續扶養父親,上開家庭必要生活費用總支出應僅由其與母親2人平均分擔,故其113年、114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36,827元、30,007元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其父親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宏恩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7至41頁),固堪認抗告人父親周宏坤因罹患糖尿病、巴金森氏症、中樞性眩暈等疾病,自111年起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然抗告人亦自陳其父親周宏坤之扶養義務人為抗告人及其母親、胞姐共3人(本院卷第30頁),是周宏坤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與其母親、胞姐各負擔3分之1,又抗告人與其父母於113年、114年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23,579元、20,004元等情,已如前述,而周宏坤於113年至114年每月領有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9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至72頁),是周宏坤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扣除上開補助金額後,113年尚不足15,250元(計算式:23,579元-8,329元=15,250元)、114年尚不足11,675元(計算式:20,004元-8,329元=11,675元),由抗告人與其母及胞姐等3人平均分擔後,每人每月尚應負擔周宏坤之113年扶養費金額為5,083元(計算式:15,250元÷3=5,083元)、114年扶養費金額為3,892元(計算式:11,675元÷3=3,892元)。是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系爭期間尚應負擔其父親之扶養費合計為42,174元(計算式:5,083元×6月+3,892元×3月=42,174元)。
⒋從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系爭期間之固定收入總額347,97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1,486元及父親扶養費42,174元後,尚有餘額104,310元(計算式:347,970元-201,486元-42,174元=104,310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57,725元等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稽(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又抗告人於112年9月12日領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381,568元,有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參(職聲免卷第66頁)。另查,抗告人自110年12月起具低收入戶資格,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112年11月起調整為每月8,836元)、家庭生活補助7,370元及每年三節慰問金共5,000元,並於111年3月至112年12月領有行政院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等情,此有臺北市社會局114年4月1日函文及抗告人臺北永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職聲免卷第64頁、第142至150頁),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1年1月至112年12月領有上開低收入戶補助金額合計332,482元(計算式:5,065元×22月+8,836元×2月+7,370元×24月+5,000元×2年+750元×22月=332,482元)。從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071,775元(計算式:357,725元+381,568元+332,482元=1,071,775元)。
⒉又抗告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以現居地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11年為22,418元、112年為22,816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542,808元(計算式:22,418元×12月+22,816元×12月=542,808元)。
⒊另抗告人主張其自111年起即扶養年邁病重之父親,扶養費用計算方式以現居地之臺北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並由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與母親、胞姐各負擔3分之1(本院卷第32頁),而抗告人父親周宏坤自111年起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又周宏坤於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2年4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有衛生福利部關懷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等情,此有臺北市社會局115年2月9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至72頁),是周宏坤於111年、112年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分別為22,418元、22,816元,扣除其111年1月至112年3月每月補助金額7,759元、112年4月至同年12月每月補助金額合計8,009元(計算式:7,759元+250元=8,009元)後,111年尚不足14,659元(計算式:22,418元-7,759元=14,659元)、112年1月至3月尚不足15,057元(計算式:22,816元-7,759元=15,057元)、112年4月至12月尚不足14,807元(計算式:22,816元-8,009元=14,807元),由抗告人與其母及胞姐等3人平均分擔後,每人每月尚應負擔周宏坤之111年扶養費金額為4,886元(計算式:14,659元÷3=4,886元)、112年1月至3月扶養費金額為5,019元(計算式:15,057元÷3=5,019元)、112年4月至12月扶養費金額為4,936元(計算式:14,807元÷3=4,936元)。是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尚應負擔其父親之扶養費合計為118,113元(計算式:4,886元×12月+5,019×3月+4,936元×9月=118,113元)。
⒋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為1,071,775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總額660,921元(計算式:542,808元+118,113元=660,921元)後,尚餘410,85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37,221元,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尚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應不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附表所示數額(本院認定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與原裁定不同,故應以本件裁定之附表為準),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得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原裁定關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之計算方式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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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F=E-B) | |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H=G-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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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