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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周姵瑜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建州為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源森,嗣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陳建州,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陳建州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