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廖秀卿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依璇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仲鈺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利用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制度重建經濟,獲得經濟上之更生,為免濫用本條例所規定之債務寬免制度,產生道德風險,因而特重債務人就有關清償能力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暨履行債務之誠實,債務人之有償、無償法律行為,甚或事實行為影響法院有關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即應認有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自不宜予以免責。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將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子趙洪億,惟抗告人業已於113年4月11日書狀中檢附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資料予本院民事執行處,抗告人實係因疏漏未於免責程序書狀內記載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之情形,絕非故意隱瞞。又系爭保單於本件清算前業已變更為趙洪億,於本件清算執行程序中能否因此終止系爭保單並由相對人分配其解約金仍非無疑,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逕以相對人將受有未分配解約金之損害,尚嫌速斷。況系爭保單於變更要保人時之解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4,955元,抗告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5,175萬4,584元,縱於抗告人之財產增列上開解約金亦不影響本件准予開啟清算程序之認定,且縱將上開解約金全部用於清償債務,亦僅能清償上開債務總額之0.51%,對相對人之影響實屬輕微。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113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因抗告人名下僅有存款合計316元,分配並無實益,而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經原裁定認抗告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為不免責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本院即應審究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經查:
⑴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2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亦有明文。
⑵經查,抗告人於112年10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財產目錄僅列有存款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註明該車現已移轉登記回抗告人前夫名下。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函命抗告人說明「於110年10月6日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包含就全部財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應提出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抗告人陳稱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間之財產變動僅有於112年10月3日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予其前夫等語。在本院清算執行程序中,經本院執行處命抗告人提出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商業保險相關資料,抗告人提出包含系爭保單在內由其為受益人之南山人壽保險契約6張。在本院免責程序中,本院再次命抗告人說明「自110年10月6日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包含就全部財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抗告人仍陳稱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間之財產變動僅有於112年10月3日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予其前夫等語等情,有抗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通知、抗告人陳報狀、包含系爭保單在內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6頁、消債清卷第107至111頁、司執消債清卷㈠第220至221、311至330頁、消債職聲免第32、125頁)。由此可知,抗告人知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間移轉登記系爭汽車予前夫係屬財產變動,抗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自始即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協助,尤無不知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亦屬財產變動之理。至於抗告人在本院清算執行程序中提出之包含系爭保單在內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之文件,旨在回應本院執行處有無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商業保險相關資料,抗告人並未主動陳述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動情事。從而,抗告人未就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陳報及說明,堪認係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之據實報告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
⑶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是債務人關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自應依實際狀況詳實說明,俾使衡量債務人之真正清償能力,使債權人債權獲得最大保障之同時,亦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本院審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係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重要憑藉,抗告人故為不實記載,雖未必就法院之判斷直接造成不正確之結果,但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況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將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他人,致其喪失對系爭保單之處分權限,無法以該保單之保險利益、保險金或解約金,於清算程序中清償債務,且於聲請清算時亦未據實陳報聲請前2年間之財產變動狀況,致本院無從審酌是否就上開害及債權人權利之無償財產處分行為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規定,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並予撤銷,尚難認抗告人違反據實報告義務之行為對清算程序之進行無影響。另稽以系爭保單於變更要保人時之解約金合計26萬4,955元,有南山人壽114年8月22日回函在卷可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41頁),惟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全部未受分配(見司執消債清卷㈡第243至245頁),若系爭保單未經變更要保人,則抗告人至少尚得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或據以提出等值現金納入清算財團以供分配,堪認抗告人違反據實報告之行為,已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且本院經審酌本件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亦認本件並非情節輕微,亦不適宜對抗告人為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