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朱國賢
代 理 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更生聲請,然抗告人係在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公司)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不固定,需視公司安排工作天數而定,每月薪資非原裁定所認定之新臺幣(下同)4萬1,270元,又抗告人現每月薪資均遭法院強制扣薪,遭強制扣薪部分難認仍屬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況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強制扣薪之結果均係先抵充利息,終將陷入越還越多之惡性循環,是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並非如原裁定所認定之5萬1,319元。另抗告人之母固曾協助抗告人清償部分債務,然原裁定以此認抗告人之母尚有存款,恐有速斷,且抗告人之母年事已高,身體狀況欠佳,其縱有存款,是否足以支應其每月實際支出及日後支出,均屬未知,原裁定遽認抗告人之母親無需抗告人扶養,顯有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
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
㈠抗告人每月收入狀況
⒈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已任職於誼光公司多年,僅113年2月至5月28日之期間,抗告人因故未任職於誼光公司,但於113年5月29日已復職等情,此有勞工保險局勞保異動查詢結果、誼光公司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本院消債更卷第167至175頁、第227至233頁)。參以前揭薪資明細表,自111年4月起至113年10月止(但不含113年2至5月),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為每月4萬0,109元(每月薪資及平均薪資計算詳如附表一)。又抗告人領有租金補貼每月6,00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049元等情,此有「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調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可佐(見本院消債更卷第49至50頁、第65頁)。是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合計為5萬0,158元(計算式:4萬0,109元+6,000元+4,049元=5萬0,158元),並應以此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並不固定,需視公司每月安排工作天數而定,且強制扣薪部分不應認屬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云云。然以抗告人111年至113年間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收入情形,足認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以4萬0,109元為準,已貼近抗告人實際薪資所得。又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抗告人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既係用於清償債務,因而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僅憑抗告人認其實際上無從支配該部分薪資,而逕認應於計算每月收入時將該部分薪資予以扣除,是抗告人上開所陳,難認可採。
㈡抗告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北司消債調卷第11頁),本院審酌抗告人自陳與母親王秀慧共同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租屋處,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21至124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0,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2萬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扶養費
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尚需負擔母親王秀慧之扶養費,扶養費數額為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數額之3分之1等語(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頁)。查王秀慧目前除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4,164元、重陽敬老禮金每年1,500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每月1萬6,797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每月24元外,名下無財產抑或所得收入,亦未領有其他津貼、補助等節,此有王秀慧之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調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本院消債更卷第49至50頁、第65至69頁、第207至213頁、第245至247頁),又王秀慧與抗告人同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前開戶籍謄本為證,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0,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堪認王秀慧扣除每月所領補助款共2萬1,110元(計算式:4,164元+1,500元÷12月+1萬6,797元+24元=2萬1,110元)後,其生活費用尚有不足,確需抗告人扶養,且抗告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數額應為1,115元(計算式:【2萬4,455元-2萬1,110元】×1/3=1,115元)。
⒊是以,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2萬5,570元(計算式:2萬4,455元+1,115元=2萬5,570元)。
㈢抗告人財產狀況
抗告人除有新光銀行存款4,574元、郵局存款4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頭一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內頁、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證。(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11至165頁、第181至205頁、第217頁)
㈣從而,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5萬0,158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2萬4,588元可供支配(計算式:5萬0,158元-2萬5,570元=2萬4,588元)。然依抗告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97萬4,563元(債權金額詳見附表二),縱不先以其存款清償債務,而逕以抗告人每月所餘2萬4,588元清償債務,尚僅需約6年8月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97萬4,563元÷2萬4,588元÷12月≒6年8月),衡酌抗告人現年35歲,有其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正值壯年,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0年勞動工作能力,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抗告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人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相對人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審酌抗告人之資產、勞力技術、信用等各情狀,與其所負債務數額觀之,顯難認其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尚無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情形,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容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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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萬0,109元 (計算式:108萬2,933元÷27個月=4萬0,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備註:薪資明細表上所列代扣勞保、健保、醫療保險、誠實險等費用,均列屬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故於上開薪資收入計算時不予先扣除。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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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歐悅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8萬9,964元 2.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5萬元 | | | 1.見本院消債更卷第79至81頁 2.抗告人雖稱不記得對歐悅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是否同一,故將兩債權均列入債權人清冊內等語。但經本院詢問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表示:其為抗告人之債權人,歐悅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係其母公司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消債更卷第85頁),是抗告人之債權人應為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但昇利財務有限公司未予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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