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成晉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即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彭郁群
即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鄭明易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成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557,502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69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1月2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於民國113年3月間,任職於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114年1月起則任職於茂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8,412元,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薪資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7頁至第108頁、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至第36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2月12日新北城住自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4年2月12日新北店社字第114238602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13日保普生字第1141301718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8,412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並以同一標準計算扶養子女之數額,另需以每月5,000元支出扶養母親。就債務人之主張,本院審酌如下:
⑴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⑵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7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故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即20,280元,應予認可。
⑶關於扶養母親部分,債務人主張尚須扶養母親每月5,000元。依債務人提出其母之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其母名下有1間房屋(為債務人與其母居住),並於111年至112年度領有多筆股利收入(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5頁、第145頁至第147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之母親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其母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每月1,359元,共計9,688元,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4年2月12日新北店社字第114238602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13日保普生字第1141301718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債務人之母親雖每月固定領取政府補助及股利,惟仍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債務人自承尚有弟弟共同扶養母親,是債務人每月須支出之數額應為10,140元(計算式:20280元÷2人=10,140元),而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扶養費5,000元,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之半數,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⑷又子女扶養費部分,依戶籍謄本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7頁),債務人子女鄭旭涵雖已成年,惟目前仍為學生,並無收入,且債務人之配偶業已死亡,有鄭旭涵之在學證明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死亡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67頁、第169頁),債務人主張以新北市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其子女扶養費,應無浮報之虞,予以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8,412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45,560元(計算式:20,280x2+5000元=45,560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8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4,557,502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保單4張(保單號碼:J0000000KHG80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郵局存款2,077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郵局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411頁至第41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