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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義宏(原名:林志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 林義宏(原名:林志儒)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17萬1,16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07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8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部分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07號卷第89、99至101頁,下稱消債調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冬瓜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冬瓜公司),每月薪資約5萬5,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3年8月14日補正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一第273、407至414頁),並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冬瓜公司114年3月25日來函暨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91、109、113、117至118頁、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參以前開薪資明細表顯示,聲請人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2月間自冬瓜公司實際領有每月平均5萬5,248元之薪資收入【計算式:(2萬400元+5萬6,063元+5萬3,542元+4萬2,044元+6萬912元+6萬3,760元+7萬9,723元+5萬1,821元+3萬4,970元+3萬4,000元)÷9月=5萬5,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聲請人自111年3月22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之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調結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7月18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19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7月1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7月23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7月2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2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2日來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3、141至143、149至155、159、163、169至171頁)。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5萬5,24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8月14日補正狀,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實際上與第三人即配偶戊○○、未成年子女乙○○及甲○○,共同居住於第三人即聲請人之母所有之臺北市文山區房屋,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1頁),並有戊○○113年8月15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431至433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式:2萬379元×1.2=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戊○○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比例為二分之一,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依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277頁)。查乙○○、甲○○現為未成年,除各於111年領有1,405元股利及2,835元保險給付、112年領有556元股利及3,780元保險給付,並有郵局存款19萬185元,復曾於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領取教育部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每月各3,000元、4,000元外,名下無財產抑或其他所得收入,亦未領有其他津貼、補助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1、367至381、443至445頁),並有前揭各單位之函復內容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3、149至155、159、163、169至171頁),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渠等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乙○○、甲○○現與聲請人及其與配偶戊○○同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前開戶籍謄本為證,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前開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礎,是乙○○、甲○○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4萬8,910元(計算式:2萬4,455元×2人=4萬8,910元),扣除戊○○分擔之部分,則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數額為2萬4,455元(計算式:4萬8,910元÷2人=2萬4,455元)。
 ⒊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4萬8,910元(計算式:2萬4,455元+2萬4,455元=4萬8,910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5萬5,248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6,338元可供支配(計算式:5萬5,248元-4萬8,910元=6,338元),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77萬9,705元(計算式:55萬8,304元+4萬6,852元+117萬4,549元=177萬9,705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民事陳報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3、227至251、259至263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6,338元清償債務,尚須約2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7萬9,705元÷6,338元÷12月≒23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已遭取回拍賣,故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新光銀行存款5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47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來函、聲請人113年8月14日補正狀、新光銀行交易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來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在卷可考(見消債調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107、111、115、167、279、289至293、405、417至423頁、本院卷二第23至31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