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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崴   

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暨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904,915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於113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任職於鼎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39,00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薪資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頁至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15頁至第219頁),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自債務人所提之薪資單,其平均每月收入應為40,000元。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35867號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4年2月13日北市文社字第114600920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4130179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9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40,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24,455元計算,並以同一標準計算扶養子女之數額。就債務人之主張,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11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計算。而其女既未成年,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其女名下無任何財產或收入,亦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有其女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35867號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4年2月13日北市文社字第114600920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4130179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91頁),扶養費部分應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債務人須負擔12,228元(計算式:24,455÷2人=12,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扶養其女須支出之金額,逾此範圍者,不予列入。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4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37,159元(計算式:24,455元+12,228元=36,683元)後,雖餘3,317元(計算式:40,000元-36,683元=3,317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107頁至第151頁、第183頁至第193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5,904,915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317元清償債務,終身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5,904,915元÷3,317元÷12月=148年),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69元、華南銀行存款20,162元、第一銀行存款68元、兆豐銀行存款89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郵局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兆豐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95頁至第205頁、第221至第26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