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金善鈺
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金善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072,592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84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1月8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任職於肥前屋餐廳,並於113年5月至9月於三河屋股份有限公司短暫兼職,肥前屋餐廳部分每月平均收入約26,021元,業據其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75頁、第17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目前自114年1月起有固定領取每月租金補貼6,000元、自112年5月起每月領取16,175元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補助,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都企字第1143014372號、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4年2月26日北市中社字第1143022734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27日保普老字第114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5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48,196元(計算式:26,021+16,175元+6,000元=48,19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個人生活必要費用:
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9,000元、房屋租金23,000元、電信費1,425元、水費389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514元、醫療費800元,即每月共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36,12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中華電信帳單明細影本、水費帳單明細影本、瓦斯費帳單明細影本、各類醫院醫療費收據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7頁至第93頁)。就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本院審酌如下:
⑴全部准許:就債務人主張須支出房租23,000元、水費389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514元、醫療費800元部分,核與債務人提出之繳費憑證相當,爰予准許。另債務人主張須支出膳食費9,000元,雖無提出支出憑證,然其主張之數額與一般生活情狀相符,應無浮報之虞,亦予准許。
⑵一部准許:就債務人主張須支出電話費1,425元部分,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將上開支出項目合計,酌減為1,000元。
⑶綜上所述,債務人部分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35,703元(計算式:房租23,000元+水費389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514元+醫療費800元+膳食費9,000元+電話網路費1,000元=35,703元)。
㈣扶養母親、繼父部分: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債務人主張因母親已高齡96歲,又罹患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故需以每月3,000元之費用扶養母親及繼父,並由繼父照料母親。業據其提出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9至第97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可見其母目前確實無生活自理能力,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復參本院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之母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經函覆其母目前固定每月領取老人年金4,04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而債務人之母目前與債務人同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其母每月必要支出各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計,扣除每月領有之老人年金4,049元,未逾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之半數,故債務人主張給付其母每月3,000元之費用應無浮報之虞,應予認可。繼父部分,債務人雖自陳與繼父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惟自債務人提出之資料觀之,無法確認其繼父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關於債務人主張須支出繼父扶養費部分,難認為生活必要支出,應不予認可。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48,196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38,703元(計算式:35,703元+3,000元=38,703元)後,雖餘9,493元(計算式:48,196元-38,703元=9,493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072,592元,倘以其每月所餘9,493元清償債務,尚須9.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72,592元÷9,493元÷12月=9.4年),且債務人年屆70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華南銀行存款210元、兆豐銀行存款1,030元、郵局存款1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5,004元、合作金庫存款2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華南銀行存摺、兆豐銀行存摺、郵局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121頁至第135頁、第139至第143頁)。雖債務人名下保單有一定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惟亦有相當數額之借款,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5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