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細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細宗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24萬8,27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4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7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部分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43號卷第91、99至101頁,下稱消債調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
聲請人自陳目前從事未報稅之園藝兼職工作,薪資以現金方式領取,每月收入2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417至423頁),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至85、97至102、107至109頁)。復參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50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3年7月2日來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應計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又聲請人自陳與第三人即配偶黃秀麗同住於臺北市文山區之租屋處(見本院卷一第326頁),而黃秀麗自111年8月起迄今每月實際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5,005元等情,有上開勞保局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此雖非以聲請人名義領取,惟聲請人目前既與黃秀麗同住,故此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計算。至聲請人雖於111年3月至同年12間領有每月500元之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8日來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因該給付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另參聲請人自111年3月29日起迄今,除領有前揭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外,查無曾領取其他補助、津貼之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各類補助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7月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日來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7月1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7月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7月2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7月2日來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7月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4日來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7月4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3年7月4日來函、新北市石碇區公所113年7月5日來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153、165至171、177至179、209、233至239、271頁)。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4萬3,514元(計算式:2萬8,000元+1萬509元+5,005元=4萬3,51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臺北市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現實際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之租屋處,惟係不定期租賃故無從提供租賃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租屋處之管理費繳費收據、第四台繳費收據、水電費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73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其與黃秀麗共同扶養兩人之成年子女蕭亞薈,扶養比例各為2分之1,聲請人每月需負擔5,000元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查蕭亞薈現年34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重度,名下除存款4萬7,091元外,無其他財產,於111年起迄今無所得收入,僅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5,437元、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下稱身障補助)1萬8,785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393至407頁),並有勞保局WebIR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8日來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119至125、273至275頁)。復查蕭亞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5,437元,及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下稱身障補助)1萬8,785元,此有勞工局113年7月2日來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7月4日來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8日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235至237、273至275頁),而就身障補助部分係對照顧服務機構所為之給付,非蕭亞薈所得處分之數額,故不予列計每月收入,應以每月5,437元作為蕭亞薈之每月固定收入數額。本院審酌蕭亞薈現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式:1萬6,400元×1.2=1萬9,680元),扣除其前開每月固定收入後,尚不足1萬4,243元(計算式:1萬9,680元-5,437元=1萬4,243元),堪認蕭亞薈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比例為2分之1,以上開不足額1萬4,243元計算,聲請人尚需負擔7,122元(計算式:1萬4,243元÷2人=7,122元,元以下4捨5入)。基前,聲請人主張以5,000元計算每月需支付之扶養費,應無浮報之虞,尚屬合理,堪予採認。
⒊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2萬8,579元(計算式:2萬3,579元+5,000元=2萬8,579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萬3,514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1萬4,935元可供支配(計算式:4萬3,514元-2萬8,579元=1萬4,935元),然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774萬9,324元(計算式:133萬6,524元+135萬7,575元+189萬353元+83萬3,282元+53萬3,385元+54萬2,449元+75萬4,746元+50萬1,010元=774萬9,324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民事陳報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債權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29、259至269、293至323頁,本院卷二第3至8頁),衡酌聲請人現年64歲,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4,935元清償債務,尚需約4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74萬9,324元÷1萬4,935元÷12月≒43年),顯然無於其退休前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2張、郵局存款4萬7,145元外,無其他財產,而名下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於10餘年前以10萬元出售予鄰居,僅未辦理移轉登記等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來函、聲請人113年7月16日民事補正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南山人壽保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來函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113年8月6日來函在卷可考(見消債調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231、325、327至328、331至353、415至419頁,本院卷二第21至33、51至57、75至85頁)。就系爭房屋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出售予他人僅未為移轉登記,惟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所陳而認其主張為真,故仍應列入聲請人之財產。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