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雨貞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雨貞自民國114年9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16,200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00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0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3頁),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債務人主張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3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41頁),應認債務人所述為實。次經本院函詢,債務人無領取社會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13年12月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1420號、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2697號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北市安民字第1136024419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89747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2月9日國署住字第113012788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83至85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34,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至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0號7樓,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調解卷第63至69頁),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計算。
㈣另債務人主張其尚需負擔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並就讀大學之成年子女陳○宏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共同居住地之水電瓦斯繳費收據為佐(本院卷第103至111頁),堪信聲請人該部分主張亦為可採。債務人復主張與其弟共同扶養父親廖漢忠及母親吳淑滿,每月必要生活費共5,000元等語。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查廖漢忠現年69歲,目前任職於中達交通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0,000元,並每月領取勞保年金28,470元、每年領取重陽禮金,平均每月所得48,470元,有111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高雄市鳳山區公所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調解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81頁),而廖漢忠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其每月所得已逾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尚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自無受債務人扶養必要。次查吳淑滿部分,現年64歲,經本院調查其並無領取政府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13年12月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1420號、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為佐(見本院卷第67頁、第77頁),堪認有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又查,吳淑滿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債務人與其弟應平均分擔吳淑滿之扶養費為10,140元(計算式:20,280元÷2人=10,140元),是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5,000元,未逾上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數額,堪予認列。基上,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37,455元(計算式:24,455+8,000+5,000=37,455)。
㈤承上,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3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7,455元後,已無剩餘。又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雖尚有:臺北板橋農會存款47元、中華郵政存款22,500元、華南銀行存款95元、臺灣企銀存款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8元等項(下稱系爭財產),共計22,68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板橋農會存摺、中華郵政存摺、華南銀行存摺、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弟39頁、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139頁);惟聲請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916,200元(見調解卷第118頁),縱於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仍為893,520元(計算式:916,200-22,680=893,520)。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