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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德儒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代  理  人  張靖淳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銘僑為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於清算程序。
二、經查: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陳銘僑,渣打銀行與聲請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由陳銘僑承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