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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蔣亜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蔣亜蘭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共新臺幣(下同)1,057,437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協商不成立,嗣於同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核無不合。
 ㈡債務人受僱於他人,並無事證顯示債務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債務人屬於消費者無訛。
 債務人之收入:債務人受僱於真杏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在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1年10月份至113年9月份),受領工資共855,012元;至其聲請更生後,於113年10月份至114年4月份受領工資共245,737元,有該公司114年5月14日陳報之薪資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消債補卷二第377頁)。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平均每月工資35,105元,爰以此推計其每月收入。
 ㈣債務人之支出:
 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消債補卷二第5頁)。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消債補卷一第37頁),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其1.2倍之金額詳如下表,爰以此推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年度
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1.2倍*
111
18,682元
22,418元
112
19,013元
22,816元
113
19,649元
23,579元
114
20,379元
24,455元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⒉債務人雖主張其需扶養兄長蔣志屏,負擔其生活費用之1/3云云。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蔣志屏為48年生,於本件裁定時為66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然其於臺灣銀行存有優惠存款,每年利息收入為155,162元,另有在25家公司有所投資、並有數筆房地之少許持分,有稅務電子閘門之113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依據上述資料,如以軍公教優惠存款利率年息18%反推之,蔣志屏之本金約有862,011元。至就其投資權利之價值,本院於114年1月9日函命債務人提出蔣志屏之證券存摺等件,並說明其受扶養之必要(見消債補卷一第103-107頁),然債務人僅提出截圖1張,記載蔣志屏持有股票「2381」6股、「兆豐金」5股、「第一金」7股(見消債補卷二第211頁),與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符,難以採信。是以,債務人未據實敘明蔣志屏之財產狀況,亦未釋明蔣志屏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難認蔣志屏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蔣志屏之生活費用不應列入債務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內。
 ㈤債務人之財產:
編號
名稱
價值
出處
1
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
11,207元
消債補卷一第385頁
2
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2單位)
1,473元
消債補卷三第5頁
3
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2單位)
1,061元
消債補卷三第5頁
4
郵局存款
28元
消債補卷二第33頁
5
彰化銀行存款
297元
消債補卷二第75頁
6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293元
消債補卷二第61頁


14,359元

 ㈥債務人之債務:
  據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報,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如下: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出處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210元
消債補卷一第285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7,831元
消債補卷一第315頁)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45,089元
消債補卷一第261頁
總額

1,138,130元

 ㈦據上可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5,105元,扣除其每月支出24,455元,尚有餘額10,650元。債務人之債務約有1,138,130元,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價值14,359元後,尚有1,123,771元,債務人約需9年始能清償,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生程序清理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生程序。
四、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