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時定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廖芸萱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川龍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林韋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
㈠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477,355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㈡查聲請人積欠和潤公司機車貸款302,500元部分,屬為有擔保債權,依法即不計入更生債權中。另勞工紓困貸款債務部分,經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該筆債權係該銀行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放款,並非債權人,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此筆債權表示同意不參與更生程序,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7頁、第315頁),故不予列計。是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應為1,226,607元。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52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5月1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臺北市中華基督教長老教會臺北信友堂(下稱長老教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68,613元【計算式:(73,040元+66,400元+66,400元)÷3=68613元】,業據其提出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薪資單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頁、本院卷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55頁至第172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4年6月11日北市安民字第11460127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2日保普生字第1141304681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企字第114304341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63頁至第6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68,613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10,000元、房租25,000元、電話費518元、交通費3,000元、網路費1,516元、電費2,000元、水費500元、機車貸款6,050元及8,490元,共計57,074元等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憑證、機車貸款分期明細等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卷第59頁至第73頁)。就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本院審酌如下:
⒈全部認可:就債務人主張電話費518元、水費500元部分,其所提出之繳費憑證相當,數額尚屬合理,爰予認可。
⒉部分認可:就債務人主張膳食費10,000元、交通費3,000元部分,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膳食費費應酌減為9,000元,交通費部分則應酌減為1,200元。另房租25,000元、電費2,000元部分,考量外籍配偶收入不高,然有固定薪資收入,可認其配偶無法負擔一半房租及電費,是核由債務人負擔房租17,500元、電費1,400元。
⒊不予認可:網路費1,516元部分,並非生活必要支出,應不予認可。另機車貸款6,050元及8,490元部分,應係債務人之債務,不應列入每月之必要支出,此部分應予剔除。
⒋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外籍配偶扶養費24,455元,考量其為外籍配偶,在臺求職較為不易,薪資通常亦較低,對照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數額較高,惟其外籍配偶目前有工作而有固定薪資收入每月20,000元,有其配偶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9頁),參酌債務人與配偶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4,455元,故本院認其扶養費酌減為4,455元(計算式:24,455元-20,000元=4,455元),應為適當。
⒌綜上,債務人每月平均支出應為34,573元(計算式:518元+500元+9,000元+1,200元+17,500元1,400元+4,455元=34,573元)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68,613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34,573元後,尚餘34,040元可供支配(計算式:68,613元-34,573=34,040元),又據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107頁、第285頁至第28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226,607元,僅須3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26,607元÷34,040元÷12月≒3年),且依債務人提出之長老教會薪資表,債務人亦有穩定工作收入,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目前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94,692元、華南銀行存款164元、機車2輛(車號:000-0000,殘值3125元、MKF-0315,殘值5,455元)、汽車1輛(車號:000-0000,殘值3,542元)、智基股票44股,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汽機車行照及折舊自動試算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7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9頁、第173頁至第234頁、第275頁至第281頁),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債務人現年53歲,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7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有穩定工作,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㈤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