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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宥橋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周忠泰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293,34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以打零工、外送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0,00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中國信託款交易明細、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及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07頁至第24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4年9月1日北市正社字第114601549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2日保普生字第1141306659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9月4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66816號函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71頁至第75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40,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除負擔個人生活費用(按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外,尚須扶養其女12,228元。就債務人之主張,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應予認可。
 ⒉又債務人之女為未成年,足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因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女兒,債務人僅需負擔1/2子女之必要生活支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5頁),故債務人主張其須支出其女扶養費12,228元,未逾上開標準(計算式:24,455元÷2人=12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無浮報之虞,應予採信。
 ㈣準此,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4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36683元(計算式:24,455元+12,228元=36,683元)後,尚餘3,317元(計算式:40,000元-36,683元=3,317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14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293,340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317元清償債務,尚需32.49年完畢(計算式:1,293,340元÷3,317元÷12月=32.49年),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10元、汽車1輛(車號:000-0000)、機車2輛(車號:000-0000、791-KGV)、保單2張(保單號碼:D0000000-0G03、00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汽機車行照、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郵局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42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