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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予婕


代  理  人  連睿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粘婉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再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857,238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7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114年8月1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春水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正營業所,每月平均薪資約44,535元【以債務人所提供114年5月至8月員工薪資條所列不扣除勞健保費用之薪資計算,計算式:(5月42,779元+6月43,439元+7月46,871元+8月45,051元)÷4=44,535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投退保資料、員工薪資條在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1至87頁、本院卷第169至173頁、第291頁),另債務人尚有於拍賣交流網平台販售二手書之不定額所得,有讀冊帳戶網頁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9至30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自112年6月起迄今是否曾領取各類補助、福利津貼或給付、勞保年金或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函覆債務人均無相關領取紀錄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至於債務人曾透過7-11賣貨便轉賣其所有影視作品收藏部分,因債務人自114年3月已無此項所得(見本院卷第197至213頁),故不計入其固定收入範圍,又債務人於113年11月間處分ETF獲利2,737元、偶爾向其姊借支生活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因前揭所得並未具持續性,亦不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44,53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以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見本院卷第113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不動產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21頁),則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臺北市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44,53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4,455元後,尚餘20,080元(計算式:44,535元-24,455元=20,080元)可供支配,又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27頁、第31至53頁、第107至109頁、第113頁、第117至121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93至95頁、第267至26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839,274元,僅須3年多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39,274元÷20,080元÷12月≒3.48年)。另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合作金庫銀行存款0元、台新銀行存款0元、郵局存款2元、國泰世華銀行(2個帳戶)存款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0元、華南銀行存款0元、新光銀行存款0元、永豐銀行存款0元、連線銀行存款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證券存摺登摺資料、各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59至79頁、本院卷第131至167頁、第175至265頁、第293至297頁),尚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債務人現年25歲,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有穩定工作,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及積欠債務,應認其客觀上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債務人聲請更生,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㈤、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