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信霖(原名:李振鳴)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怡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稜詔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送達代收人 沈先生(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一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信霖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409,458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10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5月1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任職於台灣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為20,000元,業據其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335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4年7月16日北市安民字第1146015261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7月17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5304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41305519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4年10月8日輔養字第114007746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30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0,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4,455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至第48頁、第133頁至第145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86頁、第219頁至第22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6,409,458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2,238元、汽車1輛(車號:00-0000,殘值約20,000元)、南山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二手商詢價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3頁、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35頁至第241頁、第253頁至第261頁、第323頁至第32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