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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淑芬  
代  理  人  王耀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淑芬自民國114年1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209,842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4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寶僑商行,每月收入約18,000元,且男友每月會資助其生活費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民事陳報狀、在職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77至81頁),堪可採信。次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債務人尚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0,000元(計算式:18,000+2,000=20,000)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查債務人自陳其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在男友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房屋,有債務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計算。
 ㈣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承上,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後,已無餘額。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尚有:中華郵政存款128元、富邦人壽保險2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0,保單價值254,314、100,282元)等項(下稱系爭財產),共計354,724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摺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17頁)。惟聲請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1,209,842元(見調解卷第17至19頁),縱於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仍為855,118元(計算式:1,209,842-354,724=855,118)不足以清償債務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