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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仕瑋  
代  理  人  王薏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仕瑋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
  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152,542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自民國113年9月迄今擔任計程車司機,靠行於台灣大車隊,業據其提出每月營業收入表、第一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205頁至214頁、第247頁至第313頁),其於上開期間之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為15,538元【計算式:(9,512元+10,387元+22,172元+13,636元+41,226元+28,035元+22,868元+5,378元+1,769元+401元)÷10個月=15,5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認債務人雖於5年內曾從事營業活動,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自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主張目前除擔任計程車司機外,另有兼職外送員工作及清潔工作,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帳單明細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43頁至第200頁、第205頁至第214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10月23日新北城住字第114215418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27日保普生字第11413079220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4年10月30日新北店社字第114242822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7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1,059元【計算式:(25,706元+19,440元+18,031元)÷3個月=21,05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外,尚需支出5,000元扶養父母,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計算。債務人主張其父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其母雖有工作收入,惟有負債而需受債務人扶養,有債務人陳報狀、其父母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第377頁至第387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10月23日新北城住字第114215418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27日保普生字第11413079220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4年10月30日新北店社字第114242822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71頁)。惟觀諸債務人提出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母名下有多筆土地等不動產,顯為有相當資力之人;且其名下之不動產雖部分為共有,但並非無法處分,所有權人依法仍得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透過買賣或抵押借款之方式,且其母親亦領有一定之固定收入,並非無從獲致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母親既為有資產之人,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由聲請人扶養之情事,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至扶養親部分,本院審酌其父無工作收入且無資產,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受債務人扶養,應予准許。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1,059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2,780元(計算式:20,280元+2,500元=22,780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111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152,542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台新新光金1股、第一銀行存款2,177元、郵局存款85元、台新銀行存款75元、汽車1輛(車號:000-0000,殘值約75萬元)、機車1輛(車號:000-0000,殘值約3,000元)、富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45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第一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台新銀行存摺、汽機車行照及網路估價對話紀錄、富邦人壽保單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5頁、第247頁至第376頁、第389頁至第40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下午4時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