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任育勝(原名:任廷祥)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浚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A0000000003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共新臺幣(下同)1,548,244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01號經調解不成立,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受僱於他人,並無事證顯示債務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債務人屬於消費者無訛。
㈢債務人之收入:
⒈債務人自陳曾於111年1月至112年1月間任職於微創國際電子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70,616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其次,債務人並同時擔任Uber Eats擔任外送人員,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111年10月15日至113年10月14日受領報酬共744,740元,平均每月31,031元,在聲請更生後,債務人自陳平均每月受領報酬41,757元(見消債更卷一第267頁),業據其提出111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見消債更卷一第275-316、339-343頁)。
⒉債務人雖於113年1月4日至113年7月8日期間領取6個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合計192,36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28日函文在卷足憑(見消債更卷一第193頁),然考量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屬急難性質或不定時之救助,故不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此外,債務人別無領取任何津貼及補助,有「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臺北市社會局114年4月23日函文、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4年4月23日函文、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4年4月23日函文、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4年4月24日函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23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一第89-90、119-123、153、161、165、167、235頁)。
⒊據上,債務人目前每月可支配之收入應以41,757元計之。
㈣債務人之支出:
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A01共同扶養未成年女兒任○○,業據A01具狀陳明,足認屬實。又A01月薪約4萬餘元,與債務人收入相當,債務人主張兩人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亦屬合理。是以,債務人須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以及任○○生活費用之1/2,爰依據臺北市111年至114年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債務人每月支出如下:
㈤債務人之財產:
㈥債務人之債務:
據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報,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如下:
上述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債權,雖以債務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臺設定動產抵押,然合迪公司陳明該車已逾機車耐用年限3年,經評估無殘值,請求以無擔保債權列計(見消債更卷一第203頁),衡酌該車出廠迄今已27年(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5頁),已逾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應認合迪公司之主張可採。
㈦據上可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41,757元,扣除其每月支出36,683元,尚有餘額5,074元。債務人之債務本息約1,469,209元,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價值2,608元後,尚有1,466,601元,債務人約需24年始能清償,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