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明伶
代 理 人 簡剛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志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
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
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
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
1項立法理由參照)。且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
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601萬4,741元(見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28號卷第15頁),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數額實如附表「本金及利息債權額」欄位所示,合計已達1,500萬7,573元,有卷附各債權人陳報狀、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65、169-289、387頁),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顯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