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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依文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務人自陳其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並提出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5-154頁),足見債務人目前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