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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幔檣(原名:蕭𡣝華)


代  理  人  林冠儒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饒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市德蘭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趙懷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彭郁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03萬7,50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6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日進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及部分相對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具狀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第163至165、169、171至174頁,下稱消債調卷)。又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曾經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嗣因毀諾而結案(見消債調卷第23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先前債務協商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就債務協商之具體內容、毀諾情形等為具體說明,本院認有命聲請人為明確說明並提出相關資料之必要,乃於113年4月18日以北院英民光消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67號函,命聲請人應於同年5月6日前補正說明「聲請人應提出先前參與前置協商之相關證明文件(諸如: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並說明該協商條件、日期及利率、分期付款期數為何、是否有不可歸責致毀諾事由(如收入減少,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毀諾時點、已繳納期數為何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事項(下稱系爭應補正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頁),並於113年4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而系爭應補正事項旨在使本院獲知協商內容後,得以審核聲請人係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涉及准否更生聲請之事項,聲請人自應詳實補正,且聲請人於本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協助,應可透過律師之專業協助完成系爭應補正事項及提出相關釋明資料
 ㈡聲請人雖於113年5月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惟僅陳稱:「11、前置協商毀諾:也許有繳過幾期忘了,然後又接觸到代辦公司(留有文書)給5萬元沒辦成聽說打折消債就不想理這些債務了」等語,並提出理財理債顧問聘任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3、457頁),復於113年5月18日民事陳報狀中僅表示:「11、前置協商毀諾:也許有繳過幾期忘了,然後又接觸到代辦公司(已附合約書)給錢沒辦成也倒了,就不想理這些債務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4頁),然均未就系爭應補正事項確實提出說明,且依聲請人所提資料本院亦無從知悉具體協商內容或毀諾情形為何。經本院再次於113年11月8日以北院英民光消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67號函,命聲請人應於113年11月20日前具狀陳報系爭應補正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並於113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詎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狀中僅稱:「債務人因自身骨折,又要照顧中風的父母(在旭生中醫就診)之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上班,以致毀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仍未就系爭應補正事項提出任何說明及佐證,後經本院指定114年2月7日為調查期日,聲請人雖於調查期日時遵期到場,惟迄未提出足資釋明系爭應補正事項之具體證據資料,致本院依現存事證無從知悉聲請人與銀行公會之具體協商條件內容、毀諾情形為何等,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係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系爭應補正事項未提出事證以釋明其述,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提出關係文件之情,且未舉證證明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事實存在,難認聲請人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第46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