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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晉蔚(原姓名:高富宮)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晉蔚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受理在案。經本院司事官於113年9月3日製作債權表,並於113年9月6日函命債務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其他應補正事項,該函文業於113年9月11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99至100、107頁),惟債務人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本院司事官再次於113年11月20日函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等資料(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2頁),上揭函文亦送達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3頁),然債務人陳報其因罹患嚴重糖尿病,經醫囑不宜長時間工作,因而未繼續從事載貨工作,另因身體狀況不佳,從而每月駕駛計程車收入僅有新臺幣1萬1766元,致無法提出更生方案等情,有債務人之陳報狀附卷(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4頁)。是債務人經本院司事官兩次合法通知命其提出更生方案,均未提出,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
  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事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下午4點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