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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宇甄即張瑜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倩如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吳俊鴻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宇甄即張瑜庭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6,491,708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潔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28,800元。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在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219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369頁至第37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4年4月10日北市安民字第114600777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2602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10日保普生字第114130318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5頁)。又債務人於113年10至114年1月間因赴美幫朋友坐月子,受有朋友給付之感謝金共120,000元(見本院卷第235頁),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8,8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除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外,亦須支出勞健保費用每月2,800元。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債務人之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8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計算,另全民健康保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所認之國民生活所必要支出,惟自2025年勞健保保費及勞退提繳三合一費用對照參考用表觀之,債務人平均每月需支出之勞健保費應為1,158元,故超過此部分數額,不予認可。依此,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5,613元(計算式:715元+1,158元=25,613元)。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8,8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5,613元後,雖餘3,187元(計算式:58,000元-25,613元=32,387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145頁至第162頁、第197頁至第201頁、第325頁至第363頁、第373頁至第333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46,491,70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187元清償債務,尚需約3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807,821元÷32,387元÷12月≒38年),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華南銀行存款38元、第一銀行存款109元、彰化銀行存款846元、土地銀行存款10元、元大銀行存款726元及美金3.43元、郵局存款414元、新光銀行存款4元、京城銀行存款34元、對訴外人高瑞龍之6,410,000元債權、不動產1筆(屬公同共有,地址:新竹縣○○鎮○○里00○0號)、全球人壽保險2張(保單號碼:00000000KHD6001、00000000KHC6001)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土地銀行存摺、元大銀行存摺、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新光銀行存摺、京城銀行存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99頁至第85頁、第221頁至第229頁、第267頁、第27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