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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惠珊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雅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惠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30日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另以114年7月30日北院信114司執消債更恩字第16號函命債務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應補正事項,該公文及債權表並於114年8月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惟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並於114年8月4日具狀陳報因診斷出患有子宮頸癌,恐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請求職權轉入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又於同年月5日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診斷證明或其它釋明證據。是聲請人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