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堉慧
代 理 人 陳鴻琪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清算,雖其戶籍址及現住地設於新北市新莊區,有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清算,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