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宗潤(原名:吳朝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歐恩廷
林純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吳宗潤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6,092,497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11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當庭聲請清算,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㈡查債務人目前並未擔任公司、有限合夥、商號之董監事、合夥人或經理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法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在卷足憑(見消債補卷二第293-294頁),此外亦查無債務人有從事非上述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行為,應認債務人屬於消費者,得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㈢債務人之收入:查債務人自聲請清算2年前以來,收入如下:
據債務人自陳,其目前需照顧母親、哥哥,無法外出工作,收入不敷開銷之部分,須仰賴弟弟吳榮宗、妹妹吳雨蓁資助(見消債補卷二第43頁),並提出吳榮宗、吳雨蓁證明書為證(見消債補卷二第69-71頁)。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共546,307元[計算式:300,000+2,270+4,983+8,836*14+9,485*10+2,000+1,500+1,500+2,000+1,500+1,500+750*14=546,307],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則以9,485元計之。
㈣債務人之支出:債務人陳明其每月生活支出為17,000元(見調解卷第27頁),並未超過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難認有浮報情事,應屬可信。
㈤債務人之財產: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如下:
㈥債務人之債務:據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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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至113年10月23日止,消債清卷一第417-449頁 |
| | | | 至113年10月23日止,消債清卷一第335-337頁 |
| | | | 至114年3月11日止,消債清卷一第339-345頁 |
| | | | 至114年3月10日止,消債清卷一第311-325頁 |
| | | | 至114年3月11日止,消債清卷一第223-229頁 |
| | | | 至113年10月23日止,消債清卷一第329-3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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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至113年10月23日止,消債清卷二第133-143頁 |
| | | | 至113年10月23日止,消債清卷一第385-401頁 |
| | | | 至114年6月10日止,消債清卷二第221-246頁 |
| | | | 至113年10月23日止,消債清卷一第409-4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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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據上可知,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2年間,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僅138,307元(計算式:546,307-17,000*24=138,307),而聲請清算後更已無餘額,其積欠之債務金額卻高達16,904,851元,兩者相差懸殊,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