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田土松
代 理 人 陳展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田土松自民國115年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第75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與各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惟於達成協商後,因社會經濟環境不景氣,其收入銳減4至5成,家中又添一新生子女,則其當時以一人收入而扶養雙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實入不敷出,方致無法繼續履約清償,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又其現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495萬2,399元,實無力清償,遂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當場聲請清算,則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應以該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債務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經查,債務人係在家自營飾品維修,每月營業收入約1萬2,000元,有債務人陳報狀、收入切結書附卷(見本院北司消債調卷第15至17頁、第63頁、本院消債清卷二第163至165頁),衡以債務人經營模式,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堪認債務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無訛。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8月31日與各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同年9月起,分180期、利率5%、每月償還2萬7,27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僅繳款至96年2月10日,之後即未依約繳納,並於同年4月10日遭通報債務協商毀諾等情,此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9日陳報狀、協議書可證(見本院消債清卷一第387至391頁)。
⒉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⒊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在家自營飾品維修,每月收入平均約1萬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北司消債調卷第63頁)。復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除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每月8,329元、春節慰問金每年5,000元(每月平均417元)、端午節慰問金每年2,000元(每月平均167元)、中秋節慰問金每年2,000元(每月平均167元)、重陽敬老禮金每年1,500元(每月平均125元)外,並無領取其他補助、津貼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都市發展局、就業服務處、社會局、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等機關函文可憑(見本院消債清卷一第239至246頁、第249頁、第279至287頁、第297至300頁)。堪認本件應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1,205元(計算式:1萬2,000元+8,329元+417元+167元+167元+125元=2萬1,20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⒋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住在臺北市萬華區,有租賃契約及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北司消債調卷第29至32頁),則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
⒌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1,20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4,893元,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實難以負擔每月2萬7,27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人履行前開還款方案實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㈢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業認定如前,又債務人名下除中華郵政帳戶台北長春路郵局存款餘額2,873元外,尚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債務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債務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見本院消債清卷一第191至201頁、第247頁、本院消債清卷二第169頁至181頁、第187頁、第193頁)。然債務人已積欠全體債權人共高達1,267萬多元之債務,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債權人陳報狀可證(各債權人之債權總額詳如附表,見本院北司消債調卷第37至43頁及如附表所示卷證出處),縱扣除債務人上開存款財產後,其仍有龐大債務無法清償,足見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院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