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淑惠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佳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央健康保險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527,181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自陳目前於師大夜市經營豬腳麵線小吃店,每月平均營業額約為45,000元,業據其提出營業收入及成本表、國稅局營業稅稅籍證明、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7頁至第291頁),足認債務人雖於5年內曾從事營業活動,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自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6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04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4-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主張目前於師大夜市賣豬腳麵,每月收入扣除成本約11,633元,另有女兒資助生活費每月41,800元(計算式:1,300+150+28,000+350+12,000=41,800),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陳報狀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17頁、第263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9月1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760877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4年9月3日新北店社字第11424196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2日保普生字第1141306638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53,433元(計算式:11,633+41,800=53,433)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應予認可。
㈤準此,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53,433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0,280元後,尚餘33,153元(計算式:53,433元-20,280元=33,153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214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9,527,181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3,153元清償債務,尚需約2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527,181元÷33,153元÷12月≒24年),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全球人壽保單2張【保單號碼:J0000000KHJ1001、J0000000KHJ1001,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6,300元(計算式:118,053+78,247=196,3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通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7頁、第235頁至第246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