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瑩龍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安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瑩龍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69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69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稱其職業為冷氣工,目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有債務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債務人與聯紘空間裝潢有限公司之收入切結書,附卷可考(調解卷第23至29頁、補字卷71至83、95至101頁、本院卷155至157頁),足堪採憑。復參本院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社會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基隆市政府、基隆市中正區公所詢問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經上開機關函覆債務人並未領取津貼(補字卷第111、219至229、239至245、365、391至393、407頁)。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3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有租賃契約可考(本院卷第51至57頁),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計算。
⒉債務人另主張其需每月給付其父陳應德扶養費4,303元,並據陳應德提出債務人每月給付扶養費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33頁)。本院衡酌陳應德113全年度之收入僅2,500元,名下雖有土地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1筆(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然該筆土地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變現困難,且年齡已81歲無工作能力,足認陳應德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復參本院前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陳應德領有老年年金每月4,167元,遺囑年金每月3,202元,及重陽敬老年金1,000元(每月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上開機關函覆在卷可查(補字卷第111頁、第391至393頁),又經債務人陳報陳應德現實際居住於花蓮縣,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當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之為18,618元,以此數額作為陳應德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每月平均收入,又其扶養人共計3人,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3,722元(計算式:18,618元-4,167元-3,202元-83=11,166元;11,166元÷3=3,722元),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付扶養費4,303元,足堪採信。
㈣基上,債務人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4,455元及所支付之扶養費4,303元,尚餘6,242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債務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等債權人債務達2,797,221元(補字卷第251、325至331、339至341、397至404頁、本院卷第123至125、135至139頁)。又債務人名下除附表所示財產外(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129至131、145至147頁),查無其他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期貨教義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台期藍字第1140000450號、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6日保結消字第1140002976號函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3至27頁、補字卷第99至101、235、369至382、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則以債務人每月所餘6,242元,債務人尚需償還超過37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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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 |
|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 (保單編號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