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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承芳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蘇龍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承芳自民國114年4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調解卷第99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於財團法人無國界醫生基金會擔任資訊經理,每月平均薪資92,060元,遭法院強制扣薪後,僅實領53,799元,除此之外並未有其他固定之工作收入,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及無國界醫生基金會之服務證明書與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核屬無誤。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3頁),應無疑義。債務人亦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蔡O庭、蔡O家,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從而,本院認應以114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4,455元*(1人+0.5子女+0.5子女)人,共計48,910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之工作收入,於負擔必要生活費用每月48,910元後,剩餘43,150元(計算式:92,060-48,910=43,150);又債務人名下資產現值存款56,795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兩筆共計605,203元(見本院卷第185頁),然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應已達至少16,291,805元,倘以其每月所餘43,150元清償,尚需約31.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291,805÷43,150元÷12月≒31.4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4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