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民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民龍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304萬5332元無力清償,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查債務人之唯一債權人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51-56、59-75頁)。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應認其毋庸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12月3日至113年12月2日)收入:
債務人於111年12月至113年4月間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萬4543元,於113年5月迄今領取之數額增為每月2萬6406元;於112年4月12日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領有敬老禮金3500元、存款孳息333元、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息300元,復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有保險給付共計70萬8234元,此有債務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及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8日保國三字第11413019080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159-179、225-226、405頁)。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32萬440元(計算式:2萬4543元×17月+2萬6406元×7月+6000元+3500元+333元+300元+70萬8234元=132萬440元)。
⒉聲請清算(113年12月2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得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人金給付每月2萬6406元,此有系爭勞保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26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得領取之補助每月2萬6406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債務人自陳其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見本院卷第243頁),並提出住所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7-273頁),堪信為真實。查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1年12月3日至113年12月2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5萬5579元(計算式:2萬2418元×1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11月=55萬5579元);聲請清算(113年12月2日)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第一銀行存款388元、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存款14元、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存款8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6元、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9元、郵局存款887元、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票50股、汽車1台,以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解約金試算總覽、社員資料查詢、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足憑(見本院卷第85、91-105、351、367-381、385-405頁)。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6406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4455元後,剩餘1951元(計算式:2萬6406元-2萬4455元=1951元)。惟債務人現積欠2322萬7053元,此有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242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951元清償,尚需約992.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322萬7053元÷1951元÷12月≒992.1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5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