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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賀湘君  

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正本及原本案號欄中關於「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4月22日所為准許清算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