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賀湘君
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正本及原本案號欄中關於「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4月22日所為准許清算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