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健智(原名:廖憲忠)
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健智(原名:廖憲忠)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13年4月23日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18號卷第97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現年71歲,已屆退休年齡,自111年6月起迄今並無工作,里長見其高齡且經濟狀況不佳,故遴報區公所聘任其擔任鄰長以服務鄰里,每月領取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給付之鄰長津貼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之投保歷史資料、富邦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調解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35至141頁、第155至158頁),聲請人目前應未有加保之紀錄,與聲請人所述互核相符,堪信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除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給付5,356元外,其餘均無領取相關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5074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8968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10日國署住字第113009384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058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83頁)。故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7,356元(計算式:2,000元+5,356元=7,35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中正區配偶名下之房屋,有戶籍謄本、現居地之建物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第133頁、第149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7,356元,已無力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3,579元,惟據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調解卷第19頁、第25至37頁、本院卷第85至105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4,009,616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中華郵政保險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解約金分別為147,940元、147,940元),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256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80576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外,僅有土地銀行存款784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2,062元、郵局存款9元、富邦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解約金為138,889元)、元大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碼:LVAD011388,解約金為186,009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華郵政與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附卷可稽(調解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51至158頁、第163至175頁)。聲請人雖有前開財產共623,633元(計算式:147,940元+147,940元+784元+2,062元+9元+138,889元+186,009元=623,633元),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