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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志明  
代理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代  理  人  林昶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志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725,733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自營私人民俗治療工作室,平均每月收入約30,000元,業據其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件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41頁)。足認債務人雖於5年內曾從事營業活動,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自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6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2月3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主張目前目前自營私人民俗治療工作室。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業據其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陳報狀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目前固定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7,075元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2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1437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25日保普老字第11413020460號函、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14年2月2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7,075元(計算式:30,000元+7,075元=37,07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計算。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7,07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4,455元(計算式:37,075元-24,455元=12,620元)後,雖尚餘12620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11頁至第124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93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2,725,733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2,620元清償債務,需約1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725,733元÷12,620元÷12月=17.99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1元、合作金庫存款77元、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1元、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郵局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存摺影本、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機車照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3至第15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