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志明
代理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車牌號碼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所為准許清算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