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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志明  
代理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車牌號碼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所為准許清算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