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毓媜(原名:黃美玉)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啟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潘叡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毓媜(原名:黃美玉)自民國114年10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債務人黃毓媜(原名:黃美玉)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6,161,000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8號調解不成立(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5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㈡查債務人目前並未擔任公司、有限合夥、商號之董監事、合夥人或經理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法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在卷足憑(見消債清卷第445-446頁),此外亦查無債務人有從事非上述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行為,應認債務人屬於消費者,得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自聲請清算2年前以來,收入如下: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15頁),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其1.2倍之金額詳如下表,爰以此推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㈤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如下:
㈥債務人積欠之債務:
按消費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共2,690,494元,詳情如下:
㈦據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至多約10,000餘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而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僅80,000餘元,其積欠債務卻高達182,103,950元,顯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查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曾於112年10月間、113年6月間出國前往日本、歐洲旅遊,有入出境資料在卷足憑(見消債清卷第71頁),並據債務人自承無訛(見消債清卷第409頁),債務人雖辯稱旅費係由女兒藍瑩軒、藍鈺晴支出,並提出相關刷卡單、轉帳資料等為憑(見消債清卷第411-421頁),尚無從憑以遽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所得之情事,然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爰依職權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附件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0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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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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