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舒惟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胡祐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8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7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表示聲請進入清算,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11號卷第79、83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伊因有重大傷病,目前無固定工作,時常要看病,僅有販賣美安公司保健食品之收入、每月受阿姨葉美志現金支助5000元及租屋補助每月7,000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每月薪資統整資料表、重大傷病資料補發通知書、租屋補助案件申請紀錄畫面、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至132、167至221頁),堪信為真實。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信義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國土管理署函覆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租屋補助7,000元外均無領取其他相關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5693號函、113年10月25日北市社住字第113317390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129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9522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11日國署住字第11330094494號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10月29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020765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52、127至129頁),依據聲請人所提每月薪資統整資料,近2年收入含租金補助7,000元總計為515,200元(不含興雅國小補助),平均每月收入為21,467元,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受有阿姨葉美志現金支助5,000元,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收入26,467元(21467+5000=26467元),做為計算聲請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情,經查,聲請人目前居住臺北市信義區,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應無疑義。因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14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4,455元,做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聲請人主張伊尚需負擔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張O揚扶養費每月9,840元【過去兩年必要生活費548,613-兒少補助48,000(每月2000×24)-OO國小補助28310元(22520+1755+1755+2280=28310)=472303,472303/2人=236152元,236152/24月=9,84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調解卷第9頁),應無疑義,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平均為9,840元,低於114年度臺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之半數,應為合理。從而,本院認應以34,295元(24455+9840=34295),做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26,46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4.295元已無餘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調解卷第21、23至27、47至73頁、本院卷第75至113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362,081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33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5頁、第171至219頁)。聲請人雖有前開存款33元,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