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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信興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麗慧  
暨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暨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信興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881,736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6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從事園藝社服務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35,00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2、第81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復參本院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4年7月3日北市安民字第114601424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7月3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4885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4日保普老字第114130522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並以同一標準計算扶養母親之數額,另每月匯交付2,400元給。就債務人之主張,本院審酌如下:
 ⑴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⑵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其戶籍謄本、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建物所有權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9頁),故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即24,455元,應予認可。
 ⑶關於扶養母親部分,債務人主張尚須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扶養母親及每月給母親2,400元,惟參本院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經函覆債務人之母親洪乃美已於114年5月10日死亡,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4日保普老字第114130522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故聲請人主張扶養母部分,應不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4,455元後(計算式:35,000元-24,455元=10,545元),惟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7頁、第85頁至第145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1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7,881,736元,另扣除債務人名下車號000-0000之機車殘值32,000元後為7,849,736元,有機車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0,545元清償債務,尚須62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849,736元÷10,545元÷12月≒62.03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機車2輛(車號:000-000已無殘值、NXY-0013)、國泰人壽保單3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機車行照、機車估價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31頁至第141頁、第147頁至第149頁),雖債務人名下保單有一定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惟亦有相當數額之借款。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