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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良杰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良杰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同年11月25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