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淑貞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貞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貞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裁定債務人准予免責,並業已確定在案,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4年1月8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