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童玉琳  

代  理  人  李偉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莊涵予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童玉琳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